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
(一)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的;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工作。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市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订立、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由一方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本着便民的原则,指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和地点,设置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定期为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加强管理,并建立其从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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