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沙河信用社)、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拍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沙河信用社)、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主审)、人民陪审员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沙河信用社、信用联社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参加辽宁博*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举办的拍卖会,竞买了被告沙河信用社委托拍卖的苏家屯农药厂厂房1385平方米。原告与拍卖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了拍卖成交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即时交付了全部成交价款及佣金共计357000元,与此同时被告将拍卖的厂房交付给原告。自买卖合同成交至今,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现要求确认拍卖合同合法有效、享有(2000)执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中的权利。
被告沙河信用社、信用联社辩称,拍卖是严格按照拍卖程序进行的,拍卖物本身就具有瑕疵,由瑕疵产生的所有后果,均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沙河信用社与案外人沈阳市苏家屯农药厂在执行(2000)苏*初字第123号民事案件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本院于2000年6月5日以(2000)执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沈阳市苏家屯农药厂给付申请执行人沙河信用社(即本案被告沙河信用社)所有厂房、设备、电权,资产评估为566000元,抵偿贷款。2010年12月16日由被告沙河*拍卖公司对前述沈阳市苏家屯区农药厂厂房、地上建筑物1385平方米拍卖,原告以34万元竞得该拍卖标的,2010年12月23日原告向拍卖公司交纳了拍卖款,被告沙河信用社亦已将拍卖标的交付原告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拍卖成交合同、收款收据、房产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签订拍卖成交合同的虽系原告与拍卖公司,但被告沙河信用社与拍卖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系原告与被告沙河信用社。被告沙*拍卖公司拍卖案涉拍卖标的,系其真实意思,原告购买案涉拍卖标的亦系其真实意思,双方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拍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要求享受(2000)执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权利,本院认为,(2000)执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书只确定被执行人沈阳市苏家屯农药厂给付申请执行人沙河信用社所有厂房、设备、电权以抵偿贷款(其中含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等),可以证明被告沙河信用社对案涉拍卖标的具有处分权,但该裁定书并没有可以由原告承继的权利,原告取得案涉拍卖标的的相对人系被告沙河信用社,原告的该项主张既不明确,也无实际可承继的实体权利内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处拍卖取得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后岗村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农药厂厂房、地上建筑物1385平方米的拍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原告承担3327.50元,由被告承担33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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