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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穆、穆、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街道办事处唐家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admin2年前 (2024-09-27)沈阳产业信息39

  {state:ok,message:,special:,vipMessage:,isLogin:0,errorCode:0,data:{court: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title:裴**与穆**、穆**、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街道办事处唐家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caseno:(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888号u002Fwebsite\u002Fwenshu\u002F181107ANFZ0BXSK4\u002Findex.html?docId=fb771aaaade0443c9cb0431e4a99f0dd,doctype:民事裁定书,lawFirmList:[],judgetime:2014-09-15 00:00:00,companyList:[],planinTextList:[{text:原告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0年末,被告家搬到陈相镇内居住转为非农业户口,口粮田交回村委会。从1990年末开始,被告家的3.15亩土地由原告家耕种。原告与唐家台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将位于马家地块的3.1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此协议一直在履行,耕地期间的所有费用和各种补贴都是由原告承担和享有。2010年该土地由被告强行耕种,经村委会、镇政府等部门协调处理,认定被告家于1990年10月5日后不再享有唐家台村的土地承包资格,但被告拒不执行相关规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腾退原告的责任田3.15亩,并给付2010年至2013年的经济损失6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r\n被告穆**答辩称,到现在为止我家也没有把3.15亩土地上交给村里,村里也未收回我家土地,所以我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合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r\n被告穆**答辩称,我家并未将土地交给唐家台村,我家一直履行承包土地的义务,按照一轮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延包。原告所述我家自1990年10月5日不再享有土地承包资格,但唐家台村并未收回土地也未进行二轮承包,所以该土地应该由一轮承包者进行耕种。争议的土地是我母亲的责任田,虽然变户了,但我母亲没有其他经济来源,该争议土地仍是我母亲的,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r,title:一审原告观点},{text:原审第三人唐家台村委会未答辩。\r,title:一审被告观点},{text: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桂芬与被告穆**系夫妻关系,被告穆**系徐桂芬与被告穆**之子。徐桂芬原系农业户口,1988年徐桂芬以被告穆**的名义在唐家台村承包土地3.15亩。1990年徐桂芬迁入苏家屯区陈相屯镇居住生活,变为非农业户口,现为陈相屯镇居民,其承包的土地由原告裴**耕种至2008年,期间土地的税、费均由原告缴纳,补贴款由原告享有。2009年原告将该土地租给他人耕种,被告穆**自2010年耕种该土地至今。\r\n另查明,唐家台村委会至今未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且未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r,title:一审案件事实},{text:原审法院认为,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诉争3.1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即本案适格的原告。\r\n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头部百一十九条、头部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r,title:一审法院观点},{text:驳回原告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裴**。\r\n宣判后,裴**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裴**有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r\n穆**、穆**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驳回裴**的上诉请求。\r\n唐家台村委会未答辩。\r\n本院认为:因唐家台村委会至今未进行二轮土地承包,上诉人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无法认定上诉人裴**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休。故对上诉人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r\n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n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裴**。\r\n本裁定为终审裁定。,title:案件结果},{text: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r,title:裁判日期}],lawList:[{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58条,url:http:\u002F\u002F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64条,url:http:\u002F\u002F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19条,url:http:\u002F\u002F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44条,url:http:\u002F\u002F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70条,url:http:\u002F\u002F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71条,url:http:\u002F\u002F民事案件,sourceName:中国裁判文书网,monitorStatus:0}}

  裴**与穆**、穆**、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街道办事处唐家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0年末,被告家搬到陈相镇内居住转为非农业户口,口粮田交回村委会。从1990年末开始,被告家的3.15亩土地由原告家耕种。原告与唐家台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将位于马家地块的3.1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此协议一直在履行,耕地期间的所有费用和各种补贴都是由原告承担和享有。2010年该土地由被告强行耕种,经村委会、镇政府等部门协调处理,认定被告家于1990年10月5日后不再享有唐家台村的土地承包资格,但被告拒不执行相关规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腾退原告的责任田3.15亩,并给付2010年至2013年的经济损失6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穆**答辩称,到现在为止我家也没有把3.15亩土地上交给村里,村里也未收回我家土地,所以我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合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穆**答辩称,我家并未将土地交给唐家台村,我家一直履行承包土地的义务,按照一轮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延包。原告所述我家自1990年10月5日不再享有土地承包资格,但唐家台村并未收回土地也未进行二轮承包,所以该土地应该由一轮承包者进行耕种。争议的土地是我母亲的责任田,虽然变户了,但我母亲没有其他经济来源,该争议土地仍是我母亲的,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原审第三人唐家台村委会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桂芬与被告穆**系夫妻关系,被告穆**系徐桂芬与被告穆**之子。徐桂芬原系农业户口,1988年徐桂芬以被告穆**的名义在唐家台村承包土地3.15亩。1990年徐桂芬迁入苏家屯区陈相屯镇居住生活,变为非农业户口,现为陈相屯镇居民,其承包的土地由原告裴**耕种至2008年,期间土地的税、费均由原告缴纳,补贴款由原告享有。2009年原告将该土地租给他人耕种,被告穆**自2010年耕种该土地至今。 另查明,唐家台村委会至今未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且未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诉争3.1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即本案适格的原告。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头部百一十九条、头部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

  驳回原告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裴**。 宣判后,裴**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裴**有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 穆**、穆**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驳回裴**的上诉请求。 唐家台村委会未答辩。 本院认为:因唐家台村委会至今未进行二轮土地承包,上诉人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无法认定上诉人裴**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休。故对上诉人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裴**。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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