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下坎子村民委员会、沈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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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下坎子村民委员会、沈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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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10月29日,沈阳市政府向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沈政地字[1999]44号《关于实施沈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的请示》,请求对涉案土地进行征用。1999年11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字[1999]321号土地批件,同意征用于洪区北陵乡下坎子村居民点用地42.5621公顷,作为沈阳市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旧区改造住宅用地。2000年10月18日,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人民政府和沈阳金城精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开发用地补偿协议。2001年7月6日,沈阳金城精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年7月27日,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下坎子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下坎子农工商联合公司)与辽宁中亚房屋开发公司签署联合开发协议书,对涉案土地进行联合开发,该份合同未履行。2000年9月4日,沈阳市政府作出沈政地拨字(2000)0109号《关于向辽宁中亚房屋开发公司行政划拨国有土地的批复》。2003年8月1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于洪区北陵乡下坎子农工商公司下发第(2003)010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同意其对涉案42.5621公顷土地进行村屯改造。之后沈阳市政府对涉案土地出让进行公开招标。2002年6月17日,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土地招投标活动中中标,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与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和2005年签订了两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沈阳市政府于2003年4月21日作出了沈政地初字(2003)0059号《关于向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沈政地初字(2005)0104号《关于向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两个批复的供地范围均在辽政地字[1999]321号土地批件征用土地范围内。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承诺书,承诺对此地块上的企业、居民全权负责安置及补偿,并对与动迁户发生的各种经济纠纷全权负责。沈阳市政府于2003年9月为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沈阳国用(2003)第0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5年8月12日为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沈阳国用(2005)第0309、03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1月3日和2010年12月24日,下坎子村委会和下坎子农工商联合公司共同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两个行政诉讼,分别请求撤销上述两个批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沈中行初字第134号行政裁定书和[2011]沈中行初字2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下坎子村委会和下坎子农工商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下坎子村委会和下坎子农工商联合公司均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撤消了原审裁定,但仍驳回了下坎子村委会和下坎子农工商联合公司的起诉。2002年4月16日和2003年10月8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与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沈阳市政府于2002年5月12日作出了沈政地初字(2002)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复》,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沈政地初字(2003)0161号《关于向沈阳格林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两个批复的供地范围均在辽政地字[1999]321号土地批件征用土地范围内。1996年6月12日,沈阳市政府下发建设用地批复(沈政地征字[1996]57号),同意北陵乡人民政府代下坎子村征用土地1.638公顷(24.57亩),作为建设住宅用地。1998年4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下发土地批件[辽征地字(1998)52号]《关于征地并向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政府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征用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下坎子村宅基地6.5518公顷(98.277亩)作为村屯改造新建住宅用地。上述两个批复涉及的土地在辽政地字[1999]321号土地批件征用土地范围内。 另查明,1999年沈阳市于洪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在填报建设用地呈报表时审核中,对于下坎子村集体土地42.5621公顷测算出土地补偿费是按照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倍(6-10倍)计算,总计为3639059.55元。根据于洪区土地局(2005)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证明下坎子村为一类区片,综合地价25万/亩。2010年1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办发(2010)2号《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通知》,证明下坎子村为一类区片,综合地价35万/亩。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下坎子村村民王英春的宅基地使用证,根据宅基地使用证的记载,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组织了对下坎子村村民代表杜立筠、郭亚丽、高文武、王世城、张玉秋、郝文霞的询问,其均同意由下坎子村民委员会向沈阳市人民政府主张土地补偿金,之后村民的权益再行向村里主张。 再查明,2009年7月,下坎子村委会和下坎子农工商联合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沈阳市政府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归还其土地使用权;并判令沈阳市政府给付下坎子村委会和下坎子农工商联合公司土地补偿费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以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为由驳回了下坎子村委会和下坎子农工商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6日,下坎子村委会和下坎子农工商联合公司向沈阳市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履行对征用的42.5621公顷集体土地给付土地补偿费的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2005年8月12日,沈阳市政府向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沈阳国用(2005)第03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蕞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蕞长不得超过二年。”因此下坎子村委会至少应于2007年8月12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下坎子村委会于2009年7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头部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下坎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下坎子村委会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沈阳市政府履行征用集体土地给付土地补偿法定职责,给付补偿费。其主要理由是:其一直在主张权利,2009年即提起了民事诉讼,到本案起诉前其多次向沈阳市政府主张支付补偿款,故其起诉不超期;涉案土地是集体财产,应由集体主张权利,故其是适格应受补偿主体;沈阳市政府将土地进行了实际征收,并已经取得了土地收益,下坎村并未获得土地补偿款,故沈阳市政府是征收主体,应由沈阳市政府对涉案土地的价值进行补偿;补偿面积应扣除重复批复的土地,即扣除沈政地征字(1996)57号和辽政地字(1998)52号两个批复中重复的部分,剩余34.3723公顷;由于沈阳市政府在2005年将涉案地块出让给开发公司,蕞少补偿标准应当以2005年的标准(25万元/亩),现在的补偿标准应当用35万元/亩。
沈阳市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故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其主要理由是:2000年7月27日,下坎子农工商联合公司与辽宁中亚房屋开发公司签署联合开发协议书,故下坎子村委会当时已经知道案涉土地被征为国有。2005年7月13日,下坎子农工商联合公司在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土地证时出具申请,该申请内容为农工商公司同意给红田公司办理土地证,征地补偿问题与红田公司无关,已在征地时予以解决,故下坎子村委会当时已经知道案涉土地征地补偿事宜,并确认已经解决。下坎子村委会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 沈阳市自然资源局答辩意见同沈阳市政府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头部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下坎子村委会以沈阳市政府没有履行支付集体宅基地土地补偿费的职责为由提起诉讼。下坎子村委会在向沈阳市政府提出履行职责申请后,如沈阳市政府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法定职责,则下坎子村委会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沈阳市政府已经履行了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职责,则应认定沈阳市政府未履行职责的情形处于持续状态,下坎子村委会可随时请求沈阳市政府履行该职责。一审法院以下坎子村委会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显属不妥。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头部款第二项、《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头部百零九条头部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44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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