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新政行复决〔2023〕5号
申请人:xxxx电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性别:男 出生年月:1977年11月24日
法定代表人:赵宇宏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9月2日作出的新自然资罚决字〔202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期间因疫情原因申请人方并未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遂于2023年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3年2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新民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新自然资罚决字〔202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疫情原因,我单位法人辛某及被委托人李某某均在外地隔离未能按时前往大民屯自然资源所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特申请行政复议。
1. 因超过法定期限,由于疫情原因没有履行上述权利。
2.针对第七条,企业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厂区进行重新规划,虽然占据了沟渠,但在自己的范围内重新规划了沟渠,这个不应当受到处罚。
3.针对第八项,厂房临近村庄,对占用的 118.57 平,原来有住房,这个不应当受到处罚。
综上所述对新民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申请新民市人民政府复议机构撤销该决定。
被申请人称:答辩人存在处罚决定中118.57平方米用地不应由答辩人处罚的事实,请求予以纠正。
申请人复议申请反映的118.57平属于村庄用地,情况属实,当时考虑面积较小,故一并进行了处罚。实际应由所在的乡镇政府处罚,恳请复议机构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表述,2021年10月份申请人在新民市法哈牛镇新安村非法占用土地面积3999.53平方米,其中118.57平方米地类为村庄用地(有被申请人图斑面积统计表为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进行了处罚。
本机关认为:案涉的118.57平方米为村庄用地,复议申请人在此土地上进行了规划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中118.57平方米违法地块所在地为新民市法哈牛镇新安村,属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管辖而不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即被申请人自然资源局进行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头部款第(三)项第四目规定,被申请人超越职权作出新自然资罚决字〔202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头部款第(三)项第四目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新民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新自然资罚决字〔202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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