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沈阳市富兴锻造厂与被上诉人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街道办事处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沈阳市富兴锻造厂与被上诉人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街道办事处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辽01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富兴锻造厂,住所地于洪区沙平路。
法定代表人:高福才,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崔永亮,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桂珍,女,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厂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吕秀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林,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尚斌,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宏林,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尚斌,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街道。
法定代表人:孙龙海,系该街道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荣虎,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满族,该街道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市富兴锻造厂(以下简称“富兴锻造厂”)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达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隆台街道办事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彩霞,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兴锻造厂一审诉称,2002年11月28日,富兴锻造厂(乙方)与沈阳市新城子区兴隆台锡伯族镇人民政府(甲方,以下称“锡伯镇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和《土地出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原沈阳市锡伯特殊钢轧钢厂院内14亩土地出让给乙方,出让价格30万元整,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2月24日,富兴锻造厂向新城子区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50326.85元。2003年1月8日,富兴锻造厂与锡伯镇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土地出让年限50年,土地用途等事宜。2003年1月21日,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政府就上述土地出让为富兴锻造厂核发新城子国用(2003)字第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33年1月27日,使用权9333平方米,并附有地图。富兴锻造厂取得上述土地后,使用部分土地放置设备物品,并租赁其他企业经营使用。2014年12月初,富兴锻造厂发现富兴锻造厂土地被被告私自占用,用围挡圈占,并堆砌放置大量物品;富兴锻造厂几经要求其停止侵权,腾退场地,均遭无理拒绝,富兴锻造厂合法财产权利遭到严重侵犯,直接影响富兴锻造厂对土地的合法使用和租赁收益,导致富兴锻造厂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富兴锻造厂腾退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锡伯族镇新城子国用(2003)字第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返还富兴锻造厂物品,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判令二被告按2500元/月向富兴锻造厂赔偿占用土地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腾退土地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鑫亿达公司、***一审辩称,富兴锻造厂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富兴锻造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1、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系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从案外人处受让所得,被告对该地块具有完全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与富兴锻造厂无关。2、该宗地块的使用权早先系案外人沈阳市锡伯族轧钢厂所有,因沈阳市锡伯族轧钢厂与案外人中国航空工业***销东北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沈阳市锡伯族轧钢厂与中国航空工业***销东北公司先前达成的协议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沈执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所涉及的该宗地块的18亩土地使用权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归中国航空工业***销东北公司所有,中国航空工业***销东北公司取得上述地块的使用权后于2003年3月1日与案外人葛喜元达成转让协议将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葛喜元,后葛喜元又将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本案的被告,故被告对上述地块的土地具有完全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富兴锻造厂起诉要求被告搬出该土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排除妨碍的前提是对诉争物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本案富兴锻造厂既不是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更不是所有权人,故其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被告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土地行政部门依法核发的,具有法律效力。1、如果富兴锻造厂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是土地行政部门核发的其起诉被告存在主体错误,其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时候主观上应该明知该幅土地的使用权已经为他人所有,其纠纷应与相关部门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其起诉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2、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司法权和行政权是各自独立的,不能相互干涉,作为人民法院无法审查富兴锻造厂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真实性和取得过程中的合法性,假设富兴锻造厂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是通过政府及土地行政部门办理的,那无疑在同一块土地上存在两个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存在问题的,但是被告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在先,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有冲突的物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富兴锻造厂的诉讼请求。
兴隆台街道办事处述称,富兴锻造厂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富兴锻造厂诉讼。理由如下,我方与中国航空工业***销东北公司原有经济纠纷在1993年经市中法民事裁定(第403号)将镇属18.8亩(沈新国用1992字第000271)判给东北公司做补偿。2002年我方将已判给东北公司的18.8亩土地中的13.5亩卖给富兴锻造厂。为解决纠纷,我方与东北公司在2008年签订了协议,将轧钢厂内权属为我方的7.78亩土地以及镇南加油站旁的建设用地2.5亩,一共10.28亩土地给东北公司,作为抵偿东北公司被我方卖出的13.5亩土地,东北公司不再追究我方责任。签属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我方卖给富兴锻造厂的13.5亩土地已实际完成了交易活动,与第三方东北公司的纠纷也得到圆满解决。至于被告鑫亿达公司怎么取得土地,从谁手中取得土地,又怎么与富兴锻造厂产生纠纷与我方不发生任何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富兴锻造厂对我方的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富兴锻造厂、鑫亿达公司、***有争议的地块的使用权人原系第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街道办事处下属企业,即沈阳市锡伯族轧钢厂,因该厂与中国沈阳航空工业***销东北公司有经济纠纷,在1993年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沈执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沈阳市锡伯族轧钢厂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兴隆台镇的厂地18亩、厂房及全部设备转给中国沈阳航空工业***销东北公司以物抵债,后东北公司将原轧钢厂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葛喜元,葛喜元又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鑫亿达公司。在2002年11月28日兴隆台街道办事处与富兴锻造厂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书、土地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将原沈阳市锡伯族轧钢厂院内14亩土地转让给富兴锻造厂并给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审理中,富兴锻造厂、鑫亿达公司均向法庭提***该地块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富兴锻造厂向法庭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为:新城子国用(2003)字第163号;被告向法庭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为:沈新国用(1992)字第000271号。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富兴锻造厂、鑫亿达公司及兴隆台街道办事处庭审中的陈述与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情况,争议土地上同时存在着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合法的使用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相关规定,应以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为本案侵权责任纠纷裁判的前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富兴锻造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免收。
宣判后,上诉人富兴锻造厂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具有行政既定力,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确定,依法诉请排除妨碍,属于法院民事受理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购买和取得的是置换后的土地使用权,而非本案涉案土地。三、被上诉人举证土地使用权证权属人为沈阳市锡伯族轧钢厂,而非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使用权争议,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鑫亿达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兴隆台街道办事处述称,富兴锻造厂所述2002年与镇政府签订的土地转让一事,当时双方约定将轧钢厂院内土地13.5亩出让给富兴锻造厂,情况属实。镇政府与东北公司经济纠纷一案市中法在1993年做出裁定,镇里是2002年将中法裁定给东北公司的18.8亩其中的13.5亩卖给富兴锻造厂,2008年镇里又将10.2亩土地转让给葛喜元,2011年鑫亿达公司才是在葛喜元手里取得土地转让权,与镇里没有任何关系,协议内容也不包括镇里转让给富兴锻造厂的13.5亩土地。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争的土地上存在两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土地使用权权属发生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七十条头部款头部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路柠檑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七十条头部款头部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裁判文书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1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民分公司、通化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市内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0)辽0181执2092号2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圣东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6178号3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辽0181执异90号4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0)辽0411民初144号5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辽0181民初8047号6沈阳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邹德祺等与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辽0104民初11774号7申请执行人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沈阳祺越机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018)辽0104执2836号8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有限公司通化县杰元分公司、吉林省某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松原市某有限公司、松原市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吉0702民初5849号9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辽0104执异199号10***诉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6)辽1121民初1916号查看更多企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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